【泰维胜诉案例】“信息不属掌握范围”惯用伎俩被识破,县住建局被判违法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5-19 00:25

  • “信息不属掌握范围”惯用伎俩被识破,县住建局被判违法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31日,施女士向如东县住房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0年如东县县城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已签约户)及签约后安置房的面积以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11月4日,如东县住建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告知书》,称施女士所申请的信息不属其掌握的范围,无法提供。在泰维律师的指导下,施女士依法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南通市住建局随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公正处理,最终维持了如东县住建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施女士不服,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如东住建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另《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现状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保存有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负有对三原告进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关于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拆迁工作尚未结束,被告是否有公开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属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工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应对已有拆迁补偿安置信息向三原告进行公开。被告以拆迁人未报备案为由,拒绝公开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重复公开问题。被告认为案涉地块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曾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出示过,且曾在拆迁现场公示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拆迁补偿费用发放及使用情况,不属重复公开。
    综上,被告作出三原告申请信息不属其保存的信息的重复,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应根据本院要求,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进行调查裁量后重新进行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东建信告【2013】7号、8号、9号《关于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告知书》;
    二、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由崔克海律师代理】
    【律师说法】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打造透明政府,国务院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在八年多的施行过程中,虽一定程度上统一规范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应值得重视。现实中,行政机关对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仍未达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例如本案中以“信息不属掌握范围”等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仍屡见不鲜,究其根本,违法成本太低是导致行政机关不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甚至不惧怕相应处罚的重要原因。故要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仍需要建立、增强相应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加大对违法行政的惩处力度,确保好的制度得以真正的施行。
    【法条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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