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强拆民房行为被法院判决违法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10-23 17:27

  • 潘先生是浙江省慈溪市新潮塘村的村民,位于慈溪市新潮塘村的房屋系其合法拥有且合理使用多年,后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内,因补偿标准过低,潘先生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字。

    2013年9月11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古塘街道办事处在未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强行将潘先生共计约101平方米的房屋拆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10月21日,潘先生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慈溪市政府未作出任何的处理,潘先生遂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慈溪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潘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7月3日,慈溪市政府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慈溪市国土局和古塘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潘先生不服,依法向慈溪市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5年10月13日,慈溪市法院作出(2015)甬慈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原告建造的涉案101.60平方米平房和简易棚的行为被被告慈溪市国土局认定为非法占地行为,即使原告在收到有关责令拆除的行政决定后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国土局、古塘办事处并不具有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职权,因此,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维持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被告古塘街道办事处辩称,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于2013年7月即已作出,而原告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故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强制行为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古塘街道办事处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人民政府古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1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101.60平方米平房和简易棚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由李刚律师、周宁泽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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