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强拆民房后拒不承认,强拆行为最终被判违法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11-24 22:37

  • 施女士位于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的房屋系其合法拥有。2012年7月3日,如东县政府在未出具任何手续、未走任何法 定程序的情况下,将施女士的上述房屋强行拆除,并将其房屋内的其他合法财产掩埋在废墟下。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施女士向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强制摧毁原告房屋的行政乱作为行为违法。

    2015年6月1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4号一审判决书,驳回了施女士的诉讼请求,施女士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212号二审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10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如东县政府在庭审中拒不承认其组织实施了强拆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东县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第十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可见,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一般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从盖有如东县政府印章的领取物品通知书来看,明确载明“如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对施某某户(与施女士相邻近户)组织强制搬迁”,被告的组织者身份完全可以确定。被告作为组织者,对其组织案涉强制拆迁的情况包括参与强拆单位、人员、强拆分工等等理应负有说明、证明义务,但被告却坚称其没有组织参与强拆,对强拆事宜并不知情,也未能合理说明2012年7月3日相关的拆除事实。本院对其答辩理由难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顺利公司承认原告房屋系被其误拆,但是顺利公司对其究竟受谁委托实施了该拆除行为,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说清,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委托合同,其亦未予提供。在此情况下,基于被告如东县政府是法定也是事实上的强拆组织者,本院认为应当推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以如东县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如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法定职权的范围,即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这种实体上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论行政机关行使该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否正当,只要超出职权范围、就构成超越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强制拆迁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按照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进行,不得扩大强制执行范围,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2012)东非诉行审字第00078号裁定所确定的强制执行对象系施某某(与施女士相邻近户)。被告在对施某某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一并拆除,显然已经超出了裁定内容的范围,违反了法定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对在行政强制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责任。被告称该案系司法强拆,政府不能只是协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裁执分离”的强制执行新模式下,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执行工作一般仍是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下发专门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作为组织者,其在强制过程中超越裁定和职权范围所作的拆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确认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由崔克海律师、王大伟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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