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出的强拆公告被法院判决撤销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11-27 20:26

  • 杨先生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2015年1月9日,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杨先生建造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责令于2015年1月12日9时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复查。2015年1月12日,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公告》:对已经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违建,至今未自行恢复的,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

    杨先生认为此《公告》违法,遂以西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公告》并对被告作出此《公告》所依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告》文本载明的“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的内容,该公告行为的实质内容是强制执行决定,《公告》文本的张贴是对强制执行决定的送达,原告诉请撤销该“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提出的该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书面催告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将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强制恢复”的强制执行决定前,并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催告,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提出对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被告庭审中明确其系根据杭政函【2005】17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上述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上述规定相较《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简化了行政程序,减少了行政机关的义务。故不应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对西城法蒋责改字【2015】第1203060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由周宁泽律师、王大伟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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