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案例:协议签订前没有进行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的,协议应当被撤销

  • 作者:泰维律所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21-05-22 15:36

  • 【裁判要旨】

    • 协议签订前没有对当事人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的,协议应该被撤销;

    • 拆迁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当事人内对协议有异议的有权起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裁判文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浙0302行初586号

    原告黄某光,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黄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成,主任。

    出庭负责人余秀,副主任。

    原告黄某光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三垟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余秀及委托代理人梅陈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光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村民,原告房屋坐落于瓯海区三垟街道,在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了《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认为《产权调换协议书》违法,没有合法征迁手续,部分房屋不予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及存在欺诈胁迫,应予撤销。协议中约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属被告隐瞒真相,欺诈原告。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九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本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有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起诉期限短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无效,理由有以下3点:1.起诉期是程序上的法定期限,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期限。行政机关并无权力缩短相应起诉期限,因此其在行政协议中与当事人将起诉期限约定为三个月缺乏法律的授权,该约定应属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产权调换协议书》关于起诉期限的约定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一般采用行政机关预先拟定的格式文本。从《产权调换协议书》来看,约定起诉期限的条款属于被告预先确定的条款,被告通过格式条款减损了原告重要的诉讼权利,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由于《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关于起诉期限的约定无效,故应视为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因此,本案适用一年的起诉期限。《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12月3日,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权益,应当参照上述条例的规定,由有权部门在行政机关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前作出认定。有权部门作出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应作为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这样既能保障被征人的合法权益,亦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补偿权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前,已由有权部门对涉案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故被告签订该协议构成程序违法。原告诉请判决撤销《产权调换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产权调换协议书》撤销后,有权部门应及时对涉案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应当保障原告获得相关补助奖励的权益;如未能达成协议的,应该由有权部门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与原告黄某光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永和

    人民陪审员    杨碧思

    人民陪审员    陆有民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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