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物权保护诉请未获法院支持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12-25 21:55

  • 2009年至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云起路35号商铺一直由沈先生合法占有。2015年11月,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将沈先生告上了法庭,称其于2011年11月1日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回迁安置领导小组获得了云起路35号商铺,被告沈XX未经同意非法侵占使用该商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铺招租计划,妨碍了原告物权的行使,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云起路35号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商铺使用损失28559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沈先生委托后向法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对案涉商铺不享有物权,所以不存在侵犯物权一说,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的土地被非法占用,导致被告无家可归,被告自2009年开始即居住于涉案商铺内,属于合法占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即原告以其自案外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处获得的商铺被被告非法占用为由诉请被告腾空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有所有权及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对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给予保护。而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蒋村、西溪花园商铺抽签确认单》及《证明》,但该二份文件并不具备法定的物权凭证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铺取得了所有权或者何种法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铺取得过合法占有因而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占有保护,其对涉案商铺所提出的物权保护请求缺乏权利基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案由崔克海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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