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认定复议申请超期错误,法院撤销其不予受理决定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1-12 13:08

  • 杨女士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土发(2014)616号《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内容,杨女士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城乡八里铺村的宅基地在该征地批复范围内。杨女士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批复》违法,遂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杨女士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4月27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分局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决定》中写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官员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文件。赤峰市红山区西成街道八里铺村22.7109公顷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你使用的土地位于此次被征地范围”。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以上事实表明:原告至迟于2015年5月4日就收到了《决定》并当然知道了《决定》中提及的《批复》的存在。其于2015年7月9日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内政复不字【2015】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内政复驳字【2015】第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所举《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中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至迟在2015年5月4日已经知道《建设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已经知道《建设用地批复》理由正确。但根据上述《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未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知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内容后于7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2年法定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当,其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内政复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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