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违法配合实施断电逼迁遭起诉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1-22 11:35

  • 姜先生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的房屋面临拆迁,因补偿标准过低,一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从2013年10月1日起,姜先生家的电线多次被人为的剪断,姜先生及家人多次向常州供电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履行恢复供电的义务,但均遭到拒绝。姜先生遂依法向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随后,常州供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的供用电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姜某某与常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常州供电公司为姜某某案涉房屋供电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常州供电公司自认其自2013年12月初开始停止向姜某某用户供电,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即使常州供电公司抗辩因他人行为导致其违约而不能向姜某某供电,其也应当向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姜某某要求常州供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常州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存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本案所涉之供用电合同具有涉及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的公益性质,是一种公用事业合同,仅仅用经济利益来衡量公平与否是不适当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所在的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案涉房屋恢复供电。

           二、驳回被告(反驳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李刚律师、周宁泽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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