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胜诉案例】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08 16:04

  • 【泰维胜诉案例】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案情概况】
        2014年12月26日,杭州西湖区人民政府对徐先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七组的房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认定“根据杭人大常【1999】21号《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杭政函【2005】1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和杭州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1号通告,对已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的违建,至今未自行恢复的,将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强制恢复”。徐先生不服故委托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以西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起诉,经过充分的准备和仔细的研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我方律师建议,直接撤销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对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判决西湖区政府败诉。
    【法律分析】
        经过泰维律师团队的细致分析,对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0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决定存在超越职权、缺乏事实依据等严重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具体而言:
    一、“强制执行决定”依法可诉
    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即前述行为是否侵犯了拟提起起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决定”明确了将于2014年12月28日对徐先生违法占地进行强制恢复,故前述强制执行决定侵犯了徐先生的合法权益,具备了可诉性。
       二、该“强制执行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一)西湖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是规划部门,而非西湖区政府。
    (二)西湖政府无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实施拆除的权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即便是违法建筑需要拆除,也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西湖区人民政府无权自行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
    (三)“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履行书面催告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西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没有履行相应的书面催告程序,没有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律师说法】
         拆违是政府在征迁过程中经常会采用的策略,农村的房屋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不予以补偿进行拆除的事例屡有发生。违章建筑的认定必须要经过严格的确定程序,之后再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发布限期拆除通知,公民对限期拆除通知有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在拆除程序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具备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法权限,应当申请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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