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胜诉案例】街道强拆厂房,政府依法确认违法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08 16:15

  •     【泰维胜诉案例】街道强拆厂房,政府依法确认违法
                           ——记严忠女复议五常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一案
    【案情概况】
    严忠女于2011年开始在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沈家桥北经营包装公司,厂房面积1284平米。自从厂房建成之日起,严忠女就一直在此办厂,而且取得了五常街道、环保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质监部门、文化部门等行政机关办法的住所证明、营业执照、审批文件等合法手续,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批建手续。2015年9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主任带人强行将严忠女的房屋拆除。严忠女委托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申请,最终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确认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位于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厂房建筑的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指出强拆行为未经责令限期拆除、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
    五常街道办事处拆除案涉位于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厂房建筑,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等严重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具体而言:
    一、五常街道办事处未认定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的涉案厂房建筑系违法建筑,即直接对该建筑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欠缺必备的法律前置条件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建筑物没有经过违法认定,故五常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在先的行政处罚为基础。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五常街道办事处无强制拆除的权限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便案涉房屋是未取得相关的规划手续,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处罚。实施强拆也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授权方能进行。本案中五常街道办事处没有取得授权擅自拆房为法律所不容。
         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五常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没有履行相应的书面催告程序,没有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律师说法】
    违章建筑的认定必须要经过严格的确认程序,之后再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发布限期拆除通知,公民对限期拆除通知有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之后才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或进入申请法院执行的程序。
    五常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拆违是表象,以拆违进行拆迁才是事情的本质。五常街道在拆迁中有区别于规划部门的特殊利益,于是搞了先斩后奏。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部门利益需求,需求强烈的部门嫌主管部门办事节奏慢,搞霸王硬上弓是此事发生的客观原因。个别行政负责人为了政绩或升官突击冒进,无法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配合,于是出现了违法。实践中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往往信“访”不信“法”,这恰恰会助长行政机关违法也不会被“告”进而被“罚”的侥幸心理,导致违法行为愈演愈烈。
    【本案由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李刚律师、崔克海律师代理】
    【法条链接】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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