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历一波三折后,案件终被发回重审

  • 作者:泰维律师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5-08-03 16:46

  •        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华山棚改办)于2001年6月30日在皇姑区华山地区实施拆迁,沈阳市皇姑区阳友特殊营养食品厂负责人胡魁武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华山棚改办因与阳友食品厂未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遂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裁决。后沈阳市房产局作出了案涉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为此阳友食品厂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阳友食品厂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阳友食品厂的上诉,维持原判。阳友食品厂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远程视频接访后,阳友食品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拆迁主体问题。本案中阳友食品厂负责人胡魁武在拆迁地皇姑区汉江东一街15号有两处私房,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胡魁武,胡魁武利用上述房屋从事经营特殊营养保健品加工,并取得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魁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2003年3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将沈阳市皇姑区阳友食品厂列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审查,确定被拆迁主体。

           关于拆迁安置费、搬家补助费的问题。《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度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故2003年3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对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等未予表述是否妥当。

           关于无房产产籍房屋的问题。沈阳市房产局认定胡魁武在拆迁地有自建房屋。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胡魁武主张该房屋于1970年前建造,故原审应对自建房屋建造时间进行审查,并对《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形成的自建房屋是否应予补偿进行认定。

           关于经营企业补偿问题。根据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精神,对于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胡魁武利用拆迁地房屋从事经营特殊营养保健品加工,并取得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魁武,在拆迁时是否应予适当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沈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由李刚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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