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仁根诉被告孔六斤、孔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即: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北苑1幢1单元15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孔红英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孔红英对上列过户事项予以配合,法院依法追加孔红英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过法院审查认定:原告与茅金仙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法支付房款。但因2012年9月13日茅金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案涉房屋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于被告孔六斤、孔卫民及第三人孔红英名下,系按份共有,其中孔六斤4/9,孔卫民4/9,孔红英1/9。
法院查明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在原告已付清案涉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也应配合。
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孔六斤、孔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汤仁根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第三人孔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产权过户事项予以配合。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