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解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理解及适用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5-17 00:0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7号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条解读: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所谓提供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因此,这里的提供义务主要是指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并且尽量做到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对于答复的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申请人即便无法提供政府信息,也要承担相应的答复义务。

    所谓拒绝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作为形式不予提供的行为。所谓不予不予答复,指行政机关从形式和实质上都不作为。对于答复的期限,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这里的形式要求是指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获取自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这里说的“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包括实体侵犯和程序侵犯两个方面。在实体侵犯方面,主要包括: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程序侵犯方面,包括:应当征地第三方的意见而未征求;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未书面征求;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没有给足够的合理的考虑时间。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本项规定的“拒绝更正”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方式不更正,“逾期不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在收到更正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不答复或者不完全答复。“不予转送”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转送其他有权行政机关而不转送的情形。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两种不同的方式:(1)一并提起的方式。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单独提起的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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