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判例研究】某房地产公司诉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6-20 19:44

  • 某房地产公司诉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响水县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在未办理“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区域内建设三层会所。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先后给响水县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等手续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会所”限期拆除。响水县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响水县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未取得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会所,事实清楚。但是,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无法消除影响,社会负面影响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认为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其认定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完工的违法建设,有权机关除责令停止建设外,还应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期限内未改正且“无法消除影响的”,有关机关可以责令拆除。法律明确规定了“无法消除影响的”情形,执法机关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属于“无法消除影响”的情形,但是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
     
    案号:(2013)宁行初字第116号
    判决书链接:
    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f77a1169-6462-4090-b090-7898d4818753&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E6%B3%B0%E5%AE%89%E5%B8%82%E4%B8%AD%E7%BA%A7%E4%BA%BA%E6%B0%91%2B1%2B%E6%B3%B0%E5%AE%89%E5%B8%82%E4%B8%AD%E7%BA%A7%E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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