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的情形

  • 作者:泰维律所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8-04-10 13:36

  •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妹,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博乐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章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妹因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王妹以嘉定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定区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答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嘉定区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王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嘉定区2004年第4次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耕地补偿征用土地的请示》[嘉府土(2004)第29号]”的信息。嘉定区政府经查询,嘉府土(2004)第29号文已经移交上海市嘉定区档案馆,遂于同月20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王妹,告知王妹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向嘉定区档案馆查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定区政府在收到王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王妹申请获取“《关于嘉定区2004年第4次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耕地补偿征用土地的请示》[嘉府土(2004)第29号]”的信息,嘉定区政府经查询,该信息已经归入上海市嘉定区档案馆,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王妹信息已归档并建议王妹向上海市嘉定区档案馆咨询,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以(2016)沪02行初11号判决,驳回王妹的诉讼请求。
    王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嘉定区政府依法公开王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6)沪行终3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妹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嘉定区政府系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且该信息属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嘉定区政府作出的信息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获取已经移交给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王妹向嘉定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归入上海市嘉定区档案馆,嘉定区政府不再保存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嘉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王妹信息已归档并建议王妹向上海市嘉定区档案馆咨询,并无不当。
    综上,王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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