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胜诉案例】政府肆意妄为,分阶段攻破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08 15:11

  • 政府肆意妄为,分阶段攻破

     
    【案情简介】
    陈先生家住泗阳县翡翠城小区,1996年11月积极响应刚成立的宿迁市政府的号召,回乡创业,搞水产养殖并栽植莲藕。为抗击大风保持水土栽植了9200多棵杨树、柳树等,投资500多万,先后多次受到嘉奖。
    2002年与高渡镇周岗嘴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期限20年;2009年与泗阳县洪泽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水域面积876亩,期限至2018年,各种手续齐全。巨额投资压力很大,正要收获之时,接到政府部门通知,要求陈先生拆除种植养殖设施,随后多次下发限期拆除通知,而陈先生投资600多万,政府只答应赔偿26到80万,当然不同意,谁想政府部门出动300多名闲散人员,掐脖子,砍树木,毁围网,放螃蟹,造成437亩螃蟹、鱼损失143万,造成305亩莲藕及鱼损失118万。经查,该石花小镇建设项目只是口头批文,并无政府明文规定,地方政府肆意妄为令陈先生生活陷入困顿。
    后来,正当陈先生着急上火、手足无措之时,泰维律师事务所介入并为其出谋划策,使本案有了转机。
    【诉讼策略】
    泰维主办律师经过认真分析之后,分一下几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首先,泰维律师向县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附上补正说明、报警记录,确认公安不作为违法;其次,向县政府寄出信访申请,为了解设立批准文件及组成人员身份,向县政府申请信息公开。
    第二阶段:为了解石花小镇的资金,所在地块的控规、征地、规划、立项、出让等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基础了申请表。
    第三阶段:为获得“高渡水产商业街项目”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出让文件、水产商业街国土证等文件资料,分别向泗阳县规划局、建委、国土局等单位基础信息申请表。
    第四阶段:要求国土局对水产商业街项目非法占地情况进行查处,向省政府申请养殖许可证,向水利局申请防洪规划及强拆视频及公证资料,向宿迁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以及强拆决定。
    【复议结果】
    2015年7月13日,宿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认为,被申请人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由于内部管理的原因,虽经积极查询后于2015年7月6日将相关政府信息告知了申请人,但提供信息的时间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时限,因此作出[2015]宿行复第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超出法定时限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2015年8月26日,泗阳县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认为,被申请人泗阳县高渡镇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作出公开、不公开等答复,虽然答复,但未加盖单位公章、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因而不能认定201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因此作出[2015]泗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泗阳县高渡镇政府度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2015年9月14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主张2015年5月15日已经通过电话给予申请人答复,但未提供通话内容的证据、对于电话答复的说法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泗阳县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延期予以答复,故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作出[2015]泗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由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周宁泽律师代理。
    【律师说法】
    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但是地方政府却以各种理由推卸、懈怠,使规定的权利形同虚设,而追求公平正义的脚步不会停止,社会的开放性也给法律的更新进步提供了空间和牵引力。
    本案是阶段性胜利的一个重要案例,到目前为止,本案仍游走在复议、诉讼程序之中,当事人的坚持和主办律师的辗转奔走,为本案的最终胜利添注加码。
    迟到的正义算不算公平,当我们叩问这个社会的良心的时候,会明白现在的我们对法律的贡献的一小步,可能影响到法律的一大步,争取权利,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有义不容辞的使命感。
    【法条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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