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物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同,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
[参见]
《担保法》第54条
《海商法》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