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原创】执行错误如何救济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4-12 19:40

  • 执行救济,顾名思义是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填补因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或者抗辩行为遭受的不法损害,恢复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执行异议或复议
    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二、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我国《执行规定》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 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 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三、申请执行变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要切实落实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救助制度,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最高法院关于建立财产查控系统、限制高消费系统、限制异地经营办企业系统和逃避、隐藏跟踪系统等都只能停留在最高法院和中央部委、中央企业等层面上,真正落实到地方上并产生“设计效果”还有很大余地和空间。也就是地方法院做起来没有最高法院那样顺利。需要最高法院联合相关部委联合向地方各级法院与部门引发文件,形成规章制度、意见、办法等,要全国一盘棋,统一做法,这样才能更大层面上发挥出联动机制作用。真正让“赖”者无法赖,不能赖,不敢赖,最后不想赖,从心理和意志上摧毁“赖”者的根基,消除能赖的诱因。
    二、要真正建立起执行救助机制。其实,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应该是在人民法院穷尽了一切可以使用的措施都难以执行的才叫执行难。在许多信访案件中,人民法院也是因为这样的“执行难”成为了被上访对象。特别是当下的自媒体时代,当事人动辄自拍凄惨之状上网,片面责怪法院不予执行,其实真正原因不是法院不予执行或那个法官故意偏向袒护一方,而是用尽了一切可行的办法,无法执行了。比如有的被执行人也已倾家荡产,身患重病,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但又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权,面对这种情况,执行绝不是法院一家就可以办了的事,而是需要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破解,共同施救。
    三、单独设立执行救助机制,要求执行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进行衔接。合理解决救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拨款作为主要的执行救助渠道,确保提供资金的地位不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执行救助基金,或吸纳社会捐赠资金,纳入执行救助资金的范畴。应当把追索抚养费案件、交通事故人员损害索赔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纳入明确救济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让救助执行制度发挥真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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