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维原创】违法强拆中的行政赔偿问题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3-23 11:42

  •                   违法强拆中的行政赔偿问题
        在征地拆迁中,如果房屋被违法强拆,则涉及行政赔偿问题。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不同,前者以具体的行政行为为依据,法院只审查其合法与否判决撤销或、驳回,除特殊情况下不得做实质性变更;后者不单指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只要行政机关存在过错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应当进行赔偿,而且由法院对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认定。在强拆中的国家赔偿问题中,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原则上以具体实施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在法律法规中对实施拆除的主体做了明确规定,比如《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政府才有实施拆除的权利,《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禁止行政机关自己拆除只能申请法院执行,但实践当中政府部门漠视法定权限,僭越权力、违法强拆的情形却非常常见,在此种情形下,无论法律将拆除权限赋予了哪个机关,原则上以具体实施强拆的主体为被告,由该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委托关系,在某些情形下,两个主体可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形成委托关系,此时被委托者实施的强拆行为责任由委托者承担,如国土资源局委托拆迁办对某户的房屋实施强拆,此时应当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于此条,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通常所谓的拆迁办具有委托关系,拆迁办所为的行为包括“对房屋的强制拆除”等承担责任。同时行政权即是权力也是职责,具有不可放弃性,故行政法领域的委托关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的委托不能构成委托关系,此种情况下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责任。二是在申请执行的情形下,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申请执行的情形下,因为不是行政机关实施拆除,故当事人无法针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并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分属两个系统,故其仍然可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要求进行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对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对房屋建造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与类似于私人之间的侵权诉讼,当事人需要对自身所受损失及损失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此处涉及一个问题,国家赔偿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当事人有无义务证明权益的合法性,换言之在强拆案件中,当事人是否需要对”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的强拆案件中,不少法院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合法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此种做法欠妥,虽然原告需要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权益合法性进行证的义务不应该再强加之原告,而是应由被告承担,原因在于:首先行政赔偿既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一并提出,在一并提出的情形下,被告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进行举证,其中就包括违章建筑的认定问题,这实际就是对”房屋建造合法有否“进行举证。既然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情形下由被告承担权益合法性与否的举证责任,那么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同样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不能转移给原告;其次,类似于普通财产侵权,被害人只需证明财产系自身占有,而无需再进一步证明此财产是通过何种合法途径获得。比如被告在原告家中做客时盗取原告的珍贵字画,原告只需证明此字画系自己占有即可,无需再详细证明字画通过何种正当途径得来,相反被告可以主张此字画系原告从自己家里盗取而来,自己只是物归原主,也即证明原告权益的合法与否;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可见法律仅仅是要求原告对损失进行举证,并未要求成名权益的合法性与否。综上,应当认为,对”房屋建造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3、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需要先解决征收合法性的问题,如果法院维持了征收的效力,则赔偿范围很小,如果法院撤销了征收决定,则赔偿全部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获得行政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权益,二是损失,在征地拆迁领域,这两个条件应当反着考虑,即首先要求有损失,在有损失的前提下,再考虑权益合法性问题。因为征地拆迁不同于普通的拆除违章建筑,后者只要实施了拆除行为就必然以为着损失的存在,而前者不同,因为如果征收合法正当,则意味着房屋必然会被拆,则无论政府是基于何种事由拆除房屋(违章建筑、责交令、征收补偿决定等),都谈不上损失的问题。因此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谈国家赔偿,需要首先确定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法院确认了征收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很小(只可能对内置物品等做适当赔偿),如果法院直接撤销了征收决定,则此时需要进一步房屋内建造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房屋系合法建造而成,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全部损失,当然如果房屋确系违建,则不符合法权益的要件,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总而言之,行政赔偿诉讼以对“征收”的行政诉讼为前提,应当在前述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基于法院对“征收效力“的认定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在征收合法性的诉讼尚未结束前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待相关诉讼结束后再继续。
    4、行政赔偿与征收补偿的关系:互不替代,在进行行政赔偿之后,仍然需要给予征收补偿;
        征收补偿数额的确定是《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国家赔偿法》赋予法院的法定职权。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效力、消灭效力的判决,除特殊情形下不得直接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尊重的必然要求。在征地拆迁国家赔偿实务中,部分法院在认定赔偿范围时直接依据”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数额,而政府在赔偿当事人后,也往往不再进行相应的征收补偿,此种做法违背了行政法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只能在两种情形下直接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一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二是款额认定。所谓款额认定,根据理论及实践共识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的简单的数字计算,在征地拆迁领域的征收补偿,基层政府都是依据一套自己或上级制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此套标准仅是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中自行制定的一套标准,与法律无关,法院无权也不应不经合法性审查直接以政府自行制定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即没有法定权限,也是对被征收人的极大不公。总而言之,对补偿数额的认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法院只能审查其合法性而无权直接进行认定或变更。如果法院在强拆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以“补偿标准”为依据确定行政赔偿数额,实际是在变相的替行政机关做决定,是越权行为。总之,行政赔偿与征收补偿无关,法院在计算行政赔偿数额时不能以“征收补偿”为依据而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政府在进行了行政赔偿之后,不免除其给予当事人征收补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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