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公布十件典型行政案例之五:于钦业等与高密市规划局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5-31 22:59

  • 山东高院公布十件典型行政案例之五:于钦业等与高密市规划局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在城市规划法及地方政府规章无明确规定情况下,按照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日照分析报告应视为必须提交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对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条件。
      【案号】(2011)高行初字第70号;(2012)潍行终字第50号
      【案情】
      2007年10月26日,第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申请单,建设项目包括涉诉的15号商住楼。该楼共11层,建设规模10321平方米。2007年10月,被告根据规划作出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要求书。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号商住楼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至原告起诉时已建造完毕。原告居住的桂苑小区1号楼于2005年建成,位于高密市孚日街北,共六层。15号商住楼位于孚日街南,与桂苑小区1号楼隔街相对,两栋楼均为南北方位。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关15号商住楼与原告所居楼房之间的日照间距方面的证据。
      桂苑小区1号楼的于钦业等18位居民认为,15号商住楼严重影响了其住房的采光,妨碍其正常生活,并导致房屋价值贬损,遂以高密市规划局对15号商住楼作出的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光最低标准、使原告住房原有采光通风等条件降低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15号商住楼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第三人在申请过程中,依法提交了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所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且符合高密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被告审查后予以发证并无任何过错。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所建设的楼房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高密市规划局的行政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等。
      【裁判】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规划许可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15号商住楼与原告居住的1号楼之间的日照间距系数是多少、是否达到了规定的日照最低标准等,被告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核发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必须提交有关日照分析方面的材料,是认定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虽然被诉行政许可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日照分析材料。但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该规范相关条款针对不同气候区的大、中小城市,对住宅日照标准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包括日照标准日、日照时数、有效日照时间带等。因此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必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三人必须向规划局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其所建工程符合日照标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因缺乏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导致证据不足,被确认违法。


  • QQ 咨询
  • 微信关注
  •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