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仲林诉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案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6-23 17:59

  • 曾仲林诉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曾仲林系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东山组居民。2013年5月,曾仲林曾向乡、村、组申请对自家土坯房进行原拆原建。在相关建房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之前,曾仲林便开始动工修建。因相邻权人顾XX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双方共同的基础,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乡村协调未果。后曾仲林在完善相关建房手续时,因相关申请表格的更换,需要相关部门另行签署意见重新审批。2015年4月,曾仲林再次要求南郊村委会签署意见,该村委会以无四邻签字为由拒绝签署意见,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曾仲林不服,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二)裁判理由和结果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因此,南郊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南郊村委会没有在举证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郊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曾仲林作出的“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
    南郊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泰维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虽然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因法律、法规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本案被告没有在举证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相关链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zfzz/content/2016-05/05/content_6614259_4.htm


  • QQ 咨询
  • 微信关注
  •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