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徐刚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出庭应诉义务案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8-28 17:19

  • 徐刚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出庭应诉义务案
        (一)基本案情
    徐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之前,徐刚因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徐刚的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海霞律师为此从北京飞往成都,徐刚也向单位请假参加庭审,为此共计花费3444.54元。但当日因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未出庭,且没有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因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得不停止当日的庭审活动,并通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成华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致使徐刚遭受上述经济损失。徐刚为此诉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成华区人民政府支付徐刚的应诉费用3444.54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刚诉请确认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向徐刚支付开庭应诉费用3444.54元,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徐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徐刚的起诉不予立案。徐刚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从上述规定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被管理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与提起诉讼的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被管理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在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诉讼行为,而非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徐刚因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实质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徐刚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系对违反诉讼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自然也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这是因为后者依附于前者而存在所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徐刚的起诉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徐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随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以及立案登记制的深入推行,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了诉权保护意识,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诉讼救济,使长期困扰行政诉讼发展的“立案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多样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也具有多样性,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的起诉才会被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参与行政案件庭审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活动,这一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诉讼法所调整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非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引发的纠纷只能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但是,本案的典型意义并不局限于此。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诉讼义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这说明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定出庭应诉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对方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出庭应诉义务而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时,自然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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