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刘某诉崇川区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8-28 17:21

  • 刘某诉崇川区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年11月13日,刘某向观音山街办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12月24日,观音山街办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刘某不服该答复,向港闸法院起诉。2015年5月19日,港闸法院以“观音山街办以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迳行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6月4日,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刘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再次起诉,港闸法院受理后向观音山街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函。9月2日,港闸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观音山街办于开庭当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既未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未向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的基本诉讼义务。观音山街办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义务及法律后果,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来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并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服从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就会遭遇败诉风险,而无论该行政行为本身实体上是否违法。同时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依法行政”早已不只是一个口号,行政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能积极履行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这种消极应诉的行为予以规制,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本身权威性的直接体现。本案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应诉程序、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意识和水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号:(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70号
    链接:
    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3c792c97-c6f6-440d-85aa-65d93da115ea&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3&conditions=searchWord%2B%E5%88%98%E5%BF%97%E5%BF%A0%E4%B8%8E%E5%8D%97%E9%80%9A%E5%B8%82%E5%B4%87%E5%B7%9D%E5%8C%BA%E8%A7%82%E9%9F%B3%E5%B1%B1%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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