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泰维案例点评】村民状告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胜诉
- 作者:admin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6-07 23:57
村民状告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胜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经营砂石料生意,2013年起,北京市政府组织实施京石二通道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的砂石料场进行搬迁。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京石二通道”(大苑村一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未获得国务院审批,故于2014年4月23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举报查处,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二)裁判理由和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举报发生于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开始施行。本案中,实体和程序皆应适用旧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的规定规定。《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所以,对举报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将不予立案情况进行告知都可以构成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要件。本案中,原告2014年4月22向被告举报涉案土地违法事项,房山国土分局于同年7月2向杨廷堂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述模糊,并未明确告知举报人该举报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予以立案。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告知,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杨廷堂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三)泰维点评
尽管2014年7月1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施行。但是本案原告举报发生于2014年4月22日,且被告收集本案涉案土地的合法性文件与作出《情况说明》间时间明显过长,有适用旧法之嫌,应当适用旧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对举报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将不予立案情况进行告知都可以构成土地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要件。本案被告国土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表述模糊,并未明确告知举报人该举报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予以立案。故判决被告败诉,在六十日内对原告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